2015年3月,A公司職工張某與李某在共同搬運貨物上車時,因李某堆放不整齊,張某擔心倒塌與其發生爭執,李某出手打了張某。在場的同事王某對雙方進行了勸解,雙方才暫罷手。張某經鑒定為輕傷二級,隨后當地檢察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王某也收到了法院的通知書,通知書告知他8月5日到法院出庭作證。王某向車間主任作了匯報,按期出庭作證。9月中旬,王某領取工資時,發現少發了一天的工資。公司解釋說,由于他8月5日出庭作證而缺勤,不能支付當日工資。王某不服,與公司發生勞動爭議。此案經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公司認識到扣發王某工資行為屬于違法行為,在仲裁委的主持下,補發了王某一天的工資。
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是每個公民應盡的一項法定義務。《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盡了義務,也應享受證人的權利。人民法院在通知證人作證時,除告知義務外,還應告知證人如人身、財產權受法律保護,證人出庭作證造成的合理損失有獲得補償的權利等。
《勞動法》第51條規定:“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0條規定:“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視同其在法定工作時間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社會活動包括: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鄉(鎮)、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出任人民法庭證明人;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工會法》規定的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因工會活動占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其他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
本案中,王某在出庭作證期間,雖然沒有到公司崗位上班,但他依法參加了社會活動(出任人民法庭證明人),提供了正常的社會勞動,因此不能視同缺勤,理應獲得工資報酬。 芊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