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菏澤市甲公司與招遠市乙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務派遣協議,雙方約定了各自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2014年2月,王某與菏澤市甲公司簽訂一份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后被派遣到招遠市乙公司工作。2015年6月,招遠市乙公司以王某遲到早退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并將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送達給王某。王某認為,自己是與菏澤市甲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乙公司無權解除勞動關系,遂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請,要求撤銷解除勞動關系決定。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12條規定,如果被派遣勞動違反《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3項、第41條規定的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8條規定,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是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的義務。依據上述規定,招遠市乙公司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不受法律保護,乙公司只能將王某退回菏澤市甲公司。
最終,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請求。董文松 王克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