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6日,王某到某保險公司擔任保險銷售員,雙方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后保險公司拖欠王某3個月工資22162元,王某遂以此為由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保險公司支付勞動報酬并加付賠償金42000元。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第85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由此而知,加付賠償金具有懲罰性質,勞動者取得賠償金必須同時具備三個要件:一是用人單位存在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加班費情形;二是勞動行政部門已行使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勞動報酬的職權;三是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但本案中,王某雖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但是未提交其已向勞動行政部門進行投訴,且行政部門已向保險公司下達責令支付勞動報酬等法律手續的相關證據。所以,王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終,仲裁委裁決保險公司支付王某勞動報酬21000元,駁回王某要求支付賠償金的主張。夏培獎 張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