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某科技公司今年初承攬了一項大工程,在工程進行過程之中,公司感覺以現有的人力無法順利完工。為加快工程進度,該公司于今年7月招用了徐某等8名賦閑在家的科研人員,簽訂了以完成某一分項工程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公司對徐某等人的工作能力沒底,便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1個月的試用期,試用期工資為標準工資的50%,即2500元。在9月份任務接近完成時,徐某等人提出,工作量太大,勞動付出太多,試用期工資太低,要求公司按全額工資標準支付試用期工資。公司以所簽勞動合同已明確試用期工資為3500元為由拒絕了徐某等人的要求,雙方發生爭執。徐某等8人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按全額工資標準5000元支付7月份工資。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第19條中明確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某科技公司與徐某等8人在完成某一分項工程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中約定1個月的試用期,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其約定的試用期工資支付標準為無效條款。
最終,仲裁委裁定某科技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工資標準每月5000元向徐某等8人全額支付工資,分別補足7月份工資差額2500元。記者 金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