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張某被某廣告公司錄取,與該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該公司告知張某試用期為2個月,試用合格后辦理社會保險。張某工作3個月時,發現公司未給他辦理社會保險,于是在2014年11月向當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該公司違法行為,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依法立案處理。
該案涉及的焦點是:用人單位在職工試用期內是否應當辦理社會保險?
試用期內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是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的習慣性做法,勞動者由于法律知識的缺乏,也常常錯誤地認為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自己的合法權益受損。《勞動法》第2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是勞動法賦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互相了解和選擇的考察期,可以約定,也可以不約定,一般對初次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在實際操作中,不少用人單位打著“試用“的幌子,規避及時辦理社會保險的法律責任。實際上,勞動關系一旦建立,用人單位就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發生工傷、疾病、意外傷亡,單位將承擔因此發生的大筆賠償費用。因此,用人單位不應當存在試用期內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僥幸心理。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受理該舉報后,及時向用人單位負責人調查了解情況,調閱單位員工花名冊、工資表、勞動合同和社會保險登記繳納材料,發現投訴人投訴屬實。該公司的做法違反了《勞動法》第16條和第72條規定,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23條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對該公司下達了限期整改指令書,責令廣告公司在7日內為張某補辦社會保險。3天后,該公司為張某補繳了3個月的社會保險費。張磊